乳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乳山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乳政发〔2020〕7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各市属国有企业:
《乳山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乳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3日
乳山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乳山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乳山市区范围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为社会公众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智能化软硬件设备按照全市统一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并将数据统一接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建立全市停车基础数据库,搭建全市统一的停车诱导系统,为市民提供高效、快捷、全面的停车诱导服务。
第八条 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企业建设、智能管理、便民利民原则。深化停车行业精细化管理,引导市民合理出行,全面提升行业管理水平、服务公众水平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设置标准及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及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标准及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或配建专门停车场。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在本区域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自然资源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数量不得低于原设计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昼夜停车场还应当设置夜间停车发光标志。
停车场应当在合适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设置残疾人免费停车标志,非残疾人机动车辆不得占用。
第十九条 停车场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委托专业机构设置施划。
道路停车场标志、标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施划。
第二十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工程验收,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内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完好,发生损毁及时修复。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分布情况,在道路上统一设置停车场的指示标志。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将停车信息通过道路实时信息发布系统向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停车信息接入道路实时信息发布系统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场标志及指示标志;
(四)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五)工作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服务牌证;
(六)配置完备的照明、通信、消防、收费等设施;
(七)停车场安装智能化停车收费系统,实现电子支付、ETC支付等功能;
(八)鼓励市民采取ETC无感支付、扫码支付等非现金支付方式,节省停车缴费等待时间,提高停车场出场效率;
(九)停车场经营单位积极主动按全市统一标准将停车场相关数据接入市智慧停车平台;
(十)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交通;
(十一)保持场内设施完好,标志、标线准确清晰,环境卫生良好;
(十二)停车场内发生火灾、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三)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逆向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五)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六)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七)保持好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 300米以内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运行情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相关的镇(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施划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智能停车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四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管理,国家、省、威海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始营业前,经营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归属。
第四十九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归属。
第五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得私自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部门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价牌,标价牌上应当标明管理单位、停车场种类、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营业时间、免费时限和对象、服务承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
经营性停车场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证件或财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利用停车场或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接纳装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车辆停放;
(四)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使用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与机动车停放人因停车费用、设施损毁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挪作他用的停车泊位数,每一停车泊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收费亭等设施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设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停车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一)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服务牌证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语言不文明的;
(三)停车场地面、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发生损毁不及时修复的;
(四)停车场内交通秩序混乱的;
(五)超出停车场容量停放车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或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的。
第六十八条 在停车场管理工作过程中,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