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乳政发〔2009〕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经济开发区,银滩旅游度假区,城区街道办事处:
《乳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乳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和宣传品:
(一)以广告牌、展示牌、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画廊、橱窗、布幅等设施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车站、码头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分口负责、联合审核、依法审批、市场运作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告主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核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近期和长期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有偿使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戶外廣告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在本市城市市區范圍內利用以下形式設置戶外廣告的均應繳納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費。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等。
第二十三條第十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利用以下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場地、交通工具等設置載体,占用城市空間設置的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招貼(布告)欄、路牌、標志牌、候車廳、實物造型廣告等廣告形式;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贴(布告)栏、路牌、标志牌、候车厅、实物造型广告等广告形式;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設置載体設置臨時性的彩旗、條幅、气球、拱門等廣告形式。(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
第二十五條第十一条 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采用以下四种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一)招標。 (一)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拍賣。 (二)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產權人委托轉讓。 (三)产权人协议转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以上所使用戶外廣告資源的期限一般為 2 至 5 年,特殊情况不超過 10 年。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设置其他形式广告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满后,统一纳入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程序报批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条 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征收標准,按照本辦法附件 1 确定的標准執行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的单位,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不再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通過產權人協議轉讓的,經批准,交納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費后,依法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手續。通过产权人协议转让的,经批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條第十四条 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權期滿后重新招標的,在同等競標條件下,原使用者享有优先獲得權。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重新招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三十條第十五条 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權期滿后,經檢測,戶外廣告設施仍能保証安全正常使用的,原使用者通過招標、拍賣取得下期使用權的,可繼續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權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權的所有人協商殘值轉讓,未達成殘值轉讓協議的,應自行拆除原設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经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保证安全正常使用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所有人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协议的,应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设置平面效果图(彩色,标明尺寸大小和材质)和位置示意图(位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其他相关证件材料。
利用其他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场地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交与产权人、使用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活动,在会场设置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利用空间悬挂横幅、飘放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在指定位置及范围飘放、悬挂,时间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需张贴户外广告的,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第二十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有固定设施的公益性广告,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置无固定设施的宣传标语等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单位可不缴纳户外广告场地费和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等,在限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除外)中,须明显标注设置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护修理,并及时更新、更换,确保户外广告完好及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设置或逾期未竣工,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原设施上更换户外广告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将更换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应按规定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户外广告内容、版面一律不准更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收费、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落地的柱式广告及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显示牌等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广告的间距,建成区外一般不得小于300米,建成区内应根据其遮挡、美化的不同需要,确定间距和牌面大小。5平方米至30平方米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二)在市区街道两侧设置广告,牌面外沿不得延伸到机动车、非机动车道以内的空间;
(三)因商业介绍和识别的需要,在未完工的建筑楼盘前,可设置一个仅限于名称宣传的临时广告;
(四)严格控制在人行道上设置底座式广告,不得占用人行道设置实物造型广告;
(五)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及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六)落地立柱式广告应使用不锈钢管柱体、塑钢箱体制作;
(七)不得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设施(遮挡过路管线的除外);
(八)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第三十二条 楼顶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在新建建筑和楼高超过30米的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广告;
(二)楼顶广告必须设计为通透式广告,高度一般不得超过8米,且应与楼的整体相协调;
(三)广告牌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并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齐;
(四)广告提倡用霓虹灯装饰,其支架不得外露且防锈处理应达到五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墙面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广告牌面不得高于屋顶,宽度不得超出墙面的外轮廓;(二)牌面的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三)牌面下沿距地面高度以达到遮挡或装饰的目的为宜;
(四)广告牌面不得遮挡门窗及破坏建筑物风格。
第三十四条 店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店牌的色彩应柔和自然,色调保持协调和谐,造型应结合建筑造型进行设计,与所处的建筑物及周边景观环境有机结合,适当体现单体的个性化、多样性,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门店招牌广告,原则上要“一店一匾”;一门多店的,应选用一块牌匾多个名称的门头招牌。门头招牌应为贴墙式平面布置,且只能在一层设置,二层及以上门窗墙体不得设置;
(三)招牌广告只能在建筑物的一层门楣处设置,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上不挡窗,下不挡门;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必须上下边缘高度一致,上下沿和外立面平齐,保持在一个平面上,位置平整,规格、样式材质相对统一,色调应与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式、竖式广告;在特殊造型的建筑门头处,为取得广告招牌统一平齐的效果,个别招牌经批准后,可以超过40厘米,但必须与相邻的招牌广告相协调;
(四)严格控制在门头两侧的建筑物立面上、二层及二层以上门窗和墙体上设置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材料提倡采用铝塑板、霓虹灯或其它新型材料;
(六)欧式建筑、仿古建筑的门头招牌应统一设计设置,其造型、规格、色调应与建筑物本体相协调,不得遮挡建筑装饰线脚及门窗线条,二层以上门窗墙体、屋(楼)顶不得设置各类实体广告牌;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招牌,只可在其入口处挂置相应规格的牌匾;
(八)所有临街建筑物的玻璃门窗上,不得张贴广告性文字或图案;
(九)店牌必须配置夜景光源,保证夜间亮化。夜景光源应采用内透光、背透光、自透光、字透光、字内透光等,禁止使用外泛光照明;
(十)店牌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相一致;
(十一)新开发的临街门市房,应将门市房的门头广告招牌设置列入规划设计内容,由开发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安装门头广告框架。新建办公楼及商场、宾馆、酒店等商用设施,应将霓虹灯等光亮工程纳入规划设计。
第三十五条 布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等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模型、拱门、气球等应设置在开阔的场所,设置在人行道上的,距路沿石不得少于2米;
(二)严格控制利用楼体悬挂横幅;在沿街门面上悬挂横幅的,必须贴靠门店招牌下方外墙,长度不得超过门店宽度;
(三)布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广告的设置,应当拉紧绷直,做到牢固、美观;
(四)严格控制布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广告的设置;因重大活动、开业庆典等确需临时设置的,不得占用公共设施、依附于树木、侵占绿地等公共空间。
第三十六条 其它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车体设置广告,尺寸不得超出车身,喷涂画面不得超过车窗下沿,严禁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能遮挡驾驶员视线、号牌、灯光及公交线路标志牌;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二)出租车只能设置顶灯广告,严格控制非公共交通工具设置车身广告;
(三)设置施工围挡广告的,广告媒体应当与围挡墙融为一体,不得在围挡墙上方或脱离围挡墙单独设立广告媒体;
(四)严格控制各类指向牌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定,经批准后设置;
(五)各种临时宣传站(点)必须按审批的位置、数量和时限设置;
(六)市区内沿街店铺门前严禁摆设各类灯箱、指示牌、广告牌等;
(七)未经批准,不得在宣传橱窗、公告栏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搭载广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脱色、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影响市容观瞻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建筑物墙壁、设施或树木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或散发纸品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广告牌,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乳山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乳山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的通知》(乳政发〔2002〕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