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经济开发区、银滩旅游度假区、城区街道办事处:
《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我市砂资源,杜绝砂资源浪费与破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资源,是指我市境内所有河道内河砂、砂金等矿产资源及其他砂区所赋存的砂资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砂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进行开发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买卖、出租或以发包的形式转让砂资源和砂资源采矿权。
第五条 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保护生态环境,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实行政府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联合执法、依法管理。
第六条 成立由市公安、水利、国土、财政、环保、交通、公路、建设、安监、工商、电业等部门为成员的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砂资源实施统一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并从水利、国土等部门抽调工作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具体负责砂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好砂资源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水利、国土等部门对全市砂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科学勘查,编制砂资源开采规划,确定禁采区、宜采区和禁采期,分期分批有序开采,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保护砂资源。
第八条 砂资源开采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砂资源开采规划,确定年度砂资源开采范围、地点、数量,编制开采计划和方案。
第九条 砂资源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编制的砂资源开采计划和方案,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开采单位和个人,有偿出让砂资源开采权。出让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并按照“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市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村,专户储存,专款用于砂资源保护、管理、整治工作。
第十条 竞得砂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其采砂手续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市环保部门负责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市安监部门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及河道的,由市水利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涉及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涉及林地的,由市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竞得砂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需按中标总价款的20%向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治理保证金,由市财政代管。
砂资源开采结束后,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开采现场统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开采单位和个人;经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治理;拒绝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治理,恢复工程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砂资源开采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河道管理、水库大坝安全、公路桥梁安全、水利工程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造成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资源,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有利于水源地保护,严格按照已确定的地点、范围、深度、数量及作业方式进行开采,严禁乱采滥挖、影响行洪排涝、破坏水利设施。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开采砂资源,必须严格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划定的范围开采,严禁破坏耕地采砂。
第十五条 运砂车辆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运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运砂车辆通行证,无通行证及车辆牌照、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齐全的,一律不得上路运输。
第十六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运砂车辆上路应当采取覆盖封闭措施,严禁超出核定吨位运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运输和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产品。收购、销售、运输砂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的砂产品,严禁市外销售。对非法买卖砂资源的,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砂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查封采砂设备和工具;造成砂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发包的方式转让砂资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没收卖方、出租方、发包方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砂资源采矿权的,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砂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造成砂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产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没收砂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及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市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第二十五条 在砂资源开采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水利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规占用耕地堆放砂产品的,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限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采矿权及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开采,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统一管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包、违法设立的采砂场及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砂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谁发包,谁处理”的原则,立即停止采砂及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的,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砂资源开发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砂资源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