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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乳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乳政办发〔2011〕22号
  • 发布日期:2020-12-13 08:49:11
  • 文章来源: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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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乳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乳政办发〔2011〕22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经济开发区、银滩旅游度假区、城区街道办事处:

《乳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乳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提升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镇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所属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精简、效能、公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和职责一致性;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可在职责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具体规范;

(四)责任条款;

(五)施行日期。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市政府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协商和认真研究处理。对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有关方面的征询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请签署发布。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仍需执行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由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和公布。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查。期满未重新修改公布的,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和实际变化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威海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镇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电子文本。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第二十九条  由市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15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三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制机构审查直接由批准人签署发布,出现规范性文件违法需要改正或者撤销的;

(二)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

(四)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