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乳政发〔2013〕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
《乳山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乳山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0日
乳山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相关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本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对考入高中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应当免收学费、住宿费。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言语听力残疾学生可免试外语听力。
第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10%的比例用于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九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市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市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供水、燃气实行30%以上的价格优惠。对享受低保的残疾人每户每月减免15度的用电费用,减免费用实行先收后返,待抄表年度结束后予以退费。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对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无生活自理能力或固定收入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市政府给予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50元,并随经济发展、财力变化和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调整补贴标准和补贴范围;
(五)对智力、精神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托培养服务,补贴每人每年600—800元护理费,并随经济发展、财力变化和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调整补贴标准和补贴范围;
(六)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由政府补贴150元;
(七)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
(八)大病救助、医疗救助要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大病住院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在政策范围内自付部分救助比例上不低于50%;
(九)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二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后,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
第十七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九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少于15%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要将残疾人“温馨安居工程”纳入其中同步实施,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予以优先安排。对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并优先安排实物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 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及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