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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乳政发〔2013〕16号(失效)
  • 发布日期:2020-12-13 12:09:12
  • 文章来源: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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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乳政发〔2013〕16号

(根据《乳山市2019年第二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本文件宣布失效。)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

《乳山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乳山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9日

乳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警)用犬、导盲犬和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严格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共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养犬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卫生、畜牧兽医、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参加,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人员保持相对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养犬管理登记工作,对犬只实行挂牌管理,推行犬只管理信息化;

(二)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三)负责指导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五)负责组织对流浪犬的捕捉及处置工作;

(六)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流动售犬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七)负责指导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预防诊治工作;

(八)负责做好养犬管理有关规定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镇(办事处)应当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机构,在市养犬管理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区域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四)商场。

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禁养下列犬只:

(一)列入禁养目录的烈性犬;

(二)体高(肩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

禁养的其他犬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溜犬:

(一)广场、公园、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城市机动车道等公共场所;

(二)经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在本居住地划定的禁止溜犬区域;

(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禁止养犬的区域。

禁止溜犬的其他区域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在禁止溜犬区域之外,每日18时至次日7时可以溜犬。

第九条 禁止溜犬区域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起30日内,持个人身份证明、房产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居住地养犬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第十三条 对符合养犬规定但未办理免疫、登记的犬只,可由养犬管理机构代管,由养犬人在3日内办理免疫、登记后领回。逾期未领回的犬只,由养犬管理机构收容管理。

对禁养犬只,由养犬管理机构收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养犬证和犬牌办理、犬只免疫和电子身份标识植入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管理服务费每犬只第一年度400元,以后每年度200元。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境外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和免疫标志;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使用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内;

(四)农村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养犬人不得出户溜犬。

(五)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内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区域、饭店、商场、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船)室等场所;

(七)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内;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工具,及时清除犬粪;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单位、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犬只的,应当及时向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养犬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捕杀等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养犬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禁止养犬区域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诊疗机构出具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养殖场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养犬管理机构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销售犬只的无照流动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 万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并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 日以下拘留或者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禁养犬只的;

(二)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 日以上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者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以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碍有关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流浪犬由养犬管理机构组织捕捉后送流浪犬收容场所。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健康犬,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流浪犬是指无主犬,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无人牵领、在公共场所滞留的犬只视为流浪犬。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2008年5月20日乳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乳山市养犬管理规定》(乳政发〔2008〕2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其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附件:禁养烈性犬目录

附件

禁养烈性犬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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