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乳山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各市属国有企业:
《乳山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8日
乳山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性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生态,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年满18周岁、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乳山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全市信用征询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法院、税务、财政、发改、人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信用信息征集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 信息构成
第六条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业绩信息、提示警示信息构成。
第七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
(二)社会管理信息:包括税务登记信息、社会保障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等;
(三)资质认证信息:包括取得的专项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和资质信息、认证认可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四)其它基本信息。
第八条 社会法人业绩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享受政府政策扶持的信息;
(三)金融活动信息;
(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五)股权结构信息,所有者及主要经营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等;
(六)财务状况信息:资产负债、纳税等;
(七)荣誉信息;
(八)其它与企业经营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社会法人提示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行政强制的信息;
(四)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五)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六)社会法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未参加或者社会法人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七)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九)社会法人在税务登记、纳税及发票管理中的失信信息;
(十)社会法人的其它失信信息。
第十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从业资格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二)商务信用信息: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履约信息;个人与其它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社会管理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涉税信息,社会福利信息,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事业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党纪政纪处分等方面的信息;
(四)司法信用信息:涉及虚假诉讼、逃避法定义务、扰乱诉讼秩序、实施违法犯罪、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民事刑事诉讼和社区矫正等信息;
(五)荣誉信息:受到表彰奖励及参与社会公益、见义勇为等信息;
(六)其它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及其它个人财产状况;
(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的具体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它个人信息;
上述(三)、(四)项中,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明确知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仍自愿提供或公开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信息采集途径:
1、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注册商标、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记录、年度申报情况、抵押登记、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市场监管局提供);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产品质量认证、各类行政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原产地保护、质量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市场监管局提供);
3、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交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等)、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提供);
4、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行业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经信局提供);
5、企业享受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转贷基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发改局、财政局等提供);
6、国有资产为市内企业提供担保情况等信息(国鑫公司、城资公司、城投公司、水务集团、热力集团、公交集团等提供);
7、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公安局提供);
8、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环保局提供);
9、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企业认捐慈善基金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民政局提供);
10、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支付拖欠工资情况、企业参保欠保情况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人社局提供);
11、企业资质、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招标中心提供有关企业及个人招投标违规记录等信息(住建局提供);
12、企业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科技局提供);
13、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农业局、林业局、海渔局提供);
14、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商务局提供);
15、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物价局提供);
16、食品药品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广告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食药局提供);
17、文化出版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文化局提供);
18、企业信贷业务、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人民银行督促协调,各商业银行提供);
19、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安监局提供);
20、企业运输许可、营运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交通局提供);
21、卫生许可、医疗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卫生局提供);
22、企业使用公共资源缴纳、欠缴费用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水务集团、热力集团、电业总公司、通信公司等提供);
23、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民事、刑事记录等信息(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提供);
24、市内新引进的项目、项目的投资方、项目进度情况的信息(大项目办、商务局提供);
25、企业重大信访事件信息(信访局提供);
26、社会投诉举报、民生诉求受理及处置信息(市委群工部提供)
27、其他应列入征信系统的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采集途径:
(一)基本信息由公安、人社、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提供;
(二)信贷信用信息由金融办、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等部门提供;
(三)公共服务信用信息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广电网络、通信等公共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提供;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由纪检监察、组织部、政法委、群工部、公安、法院、检察院、税务、财政、人社、民政、工会、妇联、共青团、信访等各相关部门提供;
(五)其它信息由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信息经政务内网客户端录入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 首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采集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减,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者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数据更新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更新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0日。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没有新的信用信息的单位每月至少登录系统一次对本单位数据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报征信办备案,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采集社会法人或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者提供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本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网站投诉、电话举报等形式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以网络或电话投诉方式投诉举报的实行实名制管理,投诉所征集的信息列入民生诉求通道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加强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保持其采集的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二十五条 市征信办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征信办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政务专网可以按权限登录市域信用征询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征信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征信办和信息提供者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市保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征信办和信息提供者在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为自信息记载之日起5年。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市征信办应当予以记载。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级评优、政策扶持、贷款融资、资产抵押等方面履行职责过程中,均应以信用查询情况为重要依据或参考,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一)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土地招拍挂等经济活动,在招标文件中应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将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在进行合资合作、招商引资、大宗交易等活动时,社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应主动提供信用报告,或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三)开展涉及诚信建设方面的典型、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及服务、商标、品牌等评比活动中,应对参与的社会法人、自然人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原则上不得评先评优;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先评优、晋级时,要把个人信用记录作为参考依据;在选拔聘用、职务提升、职称评聘、资格认定等活动中,要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作为必备手续之一;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个人,应在考核、考察及研究讨论等环节如实报告;
(五)金融机构、保险经营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查询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或者要求其提供信用报告;
(六)公民个人参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推荐过程中,应向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个人信用报告。对于个人信用报告有不良记录的,资格审查部门应在尊重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在适当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向有关机构报告,供有关部门参考;
(七)对于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政府经济活动的,在按要求提交个人信用报告的基础上,同时应提交社会法人信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者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社会法人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以查询的用户,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户可以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三十四条 除上述条款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市征信办或信息提供者不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除向社会公开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社会法人、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披露,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同意向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利用信用信息牟利。
第三十五条 市征信办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被征信人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注意的提示,并按照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三十六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市征信办应当根据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市征信办应通过信用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可以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征信办在公开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市征信办对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其它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市征信办提出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市征信办代为填写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市征信办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该被征信人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四十二条 市征信办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征信办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四十三条 市征信办认为申请公开的被征信人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市征信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四十四条 下列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登记信息中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报经审批、核准、登记、年检结果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罚判决、裁定等信息;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诚信乳山网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用户使用信用信息实行免费服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信用信息的,可以持相关证明向市征信办无偿查询,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七章 异议处置
第四十七条 被征信人或者信息使用者认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有权向市征信办和信息提供者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市征信办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
(一)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二)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市征信办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被征信人;
(三)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四)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应当从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中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十条 被征信人认为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市征信办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被征信人认为市征信办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征信办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征信办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征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十二条 信息提供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征信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征信办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违规公开披露获取的信息或者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以及利用信用信息牟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有关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征信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来乳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征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