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乳山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乳政办发〔2016〕15号
(根据《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乳政发〔2019〕1号),本文件宣布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各市属国有企业:
《乳山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25日
乳山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切实发挥创业担保贷款在实现创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引导鼓励更多人员自主创业、兴办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通过政府出资设立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委托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用于解决符合一定条件的待就业人员从事创业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一项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担保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指定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或受财政部门委托承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工作,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发展遇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防范和化解创业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及措施。市人社局主要负责对贷款人进行审定和规范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贴息资金管理。
第三章 贷款分类管理
第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户籍、诚实守信、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被征地农民、残疾人、随军家属、返乡农民工、大学生(即毕业5年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驻威高校在校大学生,无户籍要求)等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人员,均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2年,给予全额贴息。
第七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创办小微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类符合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创业人员,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贷款期限2年,给予全额贴息。
第八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招用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按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支持,贷款最高额度300万元,贷款期限2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按《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1〕83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对于在常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且在当地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我市城镇常住人员,按规定在常住地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取得《就业创业证》的,可享受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的以上各类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条 申请。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或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可于正常经营之日起,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到镇(办事处)社保所、社区居委会提出贷款申请。
贷款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材料需加盖公章:
(一)个人、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1、《营业执照(副本)》;
2、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结婚证(未婚者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
3、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创业证》;军队退役人员提供退役人员相关证件;被征地农民和返乡农民工提供由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随军家属提供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驻乳高校在校生提供由所在院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校证明》。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3、招用符合条件人员的《就业创业证》等有关证明;
4、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
5、企业与招用符合条件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镇(办事处)社保所、社区居委会对贷款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受理和初审,符合条件后发给贷款人填写推荐认定书并加盖公章,送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加盖公章,连同担保等资料送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审查。经办银行按相关业务规定,审查贷款人和担保人,并到贷款人经营场地实地考察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发放贷款。经办银行审核全部资料后,向贷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贴息。经办银行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贷款人还息凭据,市财政局按贷款性质办理财政贴息,通过贷款机构“一本通”按时拨付给贷款申请人。
第五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地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开展情况,多方筹集资金补充担保基金,建立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确保担保基金能够满足贷款发放需要。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全额担保。
第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需分离管理,单独核算,除按规定经市财政局批准用于代偿损失外,不得随意减少基金规模。
第十八条 经办担保机构在确保担保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根据担保基金余额情况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可采取有利于促进创业就业的其他融资方式。
第十九条 经办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市财政局应停止受理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贴息资金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单个经办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办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加强联系,及时掌握贷款人的偿还能力,贷款到期后,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催收,确保贷款能够及时足额收回。
第二十二条 若贷款发生逾期,经办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积极回收欠款,依法向贷款人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追索债务。对恶意拖欠贷款的,要及时诉请法院进行催收,确保债务回收和担保基金运行安全。在约定时间内无法追回的逾期贷款,经办担保机构查实后应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由经办银行扣减担保基金。
经办担保机构应对已扣减担保基金的债权单独核算和管理,并加大追偿力度,回收的欠款应及时清偿垫付的担保基金。
第二十三条 当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的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10%时,经办担保机构应向该经办银行提出预警通知;当代偿率达到20%的最高限额时,暂停该经办银行的新增担保贷款业务,待经办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并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再恢复该经办银行的办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 逾期贷款经经办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1、贷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
2、贷款人死亡、失踪、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以弥补的;
3、贷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确实无力偿还的;
4、贷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
5、贷款人经诉讼立案之日起满两年,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6、其他因素造成,经市财政局查实认定,确实无法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和程序,实行限额补偿。代偿损失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评估后,按年不超过担保基金规模的5%予以核销。对代偿损失金额较大,超过担保基金补偿最高限额的,由经办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约定分担。
第二十六条 经办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必须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完善,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项目,必须符合创业担保贷款发放范围及支持方向。
第七章 财政贴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项目范围为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每年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业绩突出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等单位给予经费补助,提高其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积极性,在金融机构年度考核中对经办金融机构实行政策倾斜。
第二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金额,在国家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贷款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微利项目和小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若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