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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乳政发〔2018〕15号(废止)
  • 发布日期:2020-12-13 21:12:30
  • 文章来源: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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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乳政发〔2018〕15号


(根据《乳山市2021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此文件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各市属国有企业:

《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实施。

乳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22日

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我市砂资源,杜绝砂资源浪费与破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资源,是指我市境内所有河道内河砂、砂金等矿产资源及其他砂区所赋存的砂资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砂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进行开发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买卖、出租或以发包的形式转让砂资源和砂资源采矿权。

第五条  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保护生态环境,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实行政府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联合执法、依法管理。

第六条  成立由市公安、水利、国土、财政、环保、交通、公路、安监、供电、农业、住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为成员的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砂资源实施统一管理。领导小组下设乳山市砂石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砂石办”),由公安、水利、国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具体负责砂资源管理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好砂资源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水利、国土等部门对全市砂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科学勘查,编制砂资源开采规划,确定禁采区、宜采区和禁采期,分期分批有序开采,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保护砂资源。

第八条  砂资源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市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编制的砂资源开采计划和方案,由砂石办组织实施。砂石办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开采单位和个人,有偿出让砂资源开采权。出让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并按照“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市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砂石办、镇、村,专户储存,专款用于砂资源保护、管理、整治工作。

第九条  取得砂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在砂资源开采结束后,负责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治理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砂资源开采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河道管理、水库大坝安全、公路桥梁安全、水利工程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造成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资源,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有利于水源地保护,严格按照已确定的地点、范围、深度、数量及作业方式进行开采,严禁乱采滥挖、影响行洪排涝、破坏水利设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开采砂资源,必须严格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划定的范围开采,严禁破坏耕地采砂。

第十三条  在河道内非法、违规开采的砂资源,由砂石办协调水利部门负责收缴,并出具相关法律手续;在河道以外非法、违规开采的砂资源,由砂石办协调国土部门负责收缴,并出具相关法律手续;收缴的砂资源全部收归国有统一进行处理。在砂资源的数量确认上,由财政、砂石办、监察等单位及市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组成联合小组,聘请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对数量进行测量认定。处置结束后,由联合小组对所收缴的砂资源进行定性和处置。处置结果由联合小组参与单位进行签字确认,并留档保存。

第十四条  对政府招标及其他可能产生砂资源的工程,由主管部门或施工单位将工程具体情况形成书面档案,将明确的单位、施工方、责任人等档案信息及时提交砂石办,产生的砂资源收归国有。对施工方不遵守砂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私自处理砂资源的,根据相关规定追究主管部门及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非法采砂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涉嫌违法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运砂车辆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运砂单位和个人应到砂石办办理砂资源车辆运输通行证,无通行证及车辆牌照、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齐全的,不得上路运输。对进入本市境内的砂资源,相关经营者应提前向砂石办提供以下信息:(一)买卖双方单位或者个人详细信息;(二)买入砂资源的来源、数量及销售地址;(三)买卖合同及交易凭证复印件;(四)运输车辆具体信息。砂石办应对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查证属实合法的,为其办理砂资源车辆运输通行证,准予在本市境内依法销售。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破堤毁岸,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运砂车辆上路应当采取覆盖封闭措施,严禁超出核定吨位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运输和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产品。收购、销售、运输砂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砂石办提供砂产品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的砂产品,严禁市外销售。对非法买卖砂资源的,由砂石办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砂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查封采砂设备和工具;造成砂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发包的方式转让砂资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砂资源采矿权的,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砂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造成砂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产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没收砂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采砂或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及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砂资源开采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水利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规占用耕地堆放砂产品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限期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日常巡查管理,今后依法开采的砂资源堆放地点与河岸的直线距离须在2公里以上。

威海市水利局管辖河段产生的砂资源,经威海市水利局审批、备案、出具证明合法开采的,经威海市水利局同意可以进行销售;未经威海市水利局审批,在威海市水利局管辖区域内非法开采的砂资源,由市水利局协调上级水利部门展开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原乳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1日公布的《乳山市砂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