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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_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乳山市海洋发展局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RSDR-2021-0170001
  • 成文日期:2021-09-01
  • 公开发布日期:2021-09-01
  • 发文字号:乳海发字〔2021〕52号
  • 所属单位:乳山市海洋发展局
  • 开始实施时间:2021-09-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3-08-31

关于印发《乳山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乳海发字〔2021〕52号

 

各相关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乳山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乳山市海洋发展局

乳山市农业农村局

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日

 

乳山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正常生产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船舶管 理办法》《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养殖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上养殖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海洋发展局对养殖渔船海上安全生产负有行业 监管职责,负责在册养殖渔船和渔业船员的登记发证,以及养 殖渔船海上作业期间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置。

第五条 各有关镇街对养殖渔船海上安全生产负有属地监管职责,负责牵头做好养殖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管理,  “三无”船舶的摸排建档,纳入镇村管理渔船的日常监管。与市海洋发展局共同维护正常养殖生产秩序,调查处理养殖安全生产纠纷。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陆上加工场点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镇街等单位负责陆上加工场点起重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和镇街等单位负责拖船拖拉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镇街和牡蛎融合发展示范区等单位负责在各渔船 下海通道设立检查卡点,并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对出海渔船登记 检查,严防未穿着救生衣、未报备出海、人员无证上岗、未携 带手机等通信设备和未办理人员保险等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三章 养殖单位


第九条 养殖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为安全生产总负责人,负责牵头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监 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参与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养殖单位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和适用情况。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生产期内应昼夜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 报,及时传递大风与其他恶劣天气警报,遇有恶劣天气停止海上生产,不得组织人员出海,并第一时间召回海上作业人员。


第四章 养殖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海上养殖作业人员需具备作业资格,应按要 求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类似保险(原则上每名人员保额不 少于60万元),未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养殖作业。

第十三条 海上养殖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驾驶人员应取得 相应资质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船员应取得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或职务船员证书。各镇街要定期组织辖区海上养殖从业人员参 加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取得渔业安全培训卡后方可出海,海上作业期间培训卡及船员证书要随身携带。

第十四条 海上养殖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必 须按规定穿着救生衣。严禁酒后出海作业,严禁穿拖鞋作业,严禁穿着连体防水服。

第十五条 养殖单位要与出海人员签订劳动(务)合同,对 双方权责加以明确。作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可 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养殖单位要鼓励从业人员主动排查安全 隐患,从业人员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安全生产负责人报告,对拒不整改的应向市海洋发展局和应急管理局举报。

第十六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提倡海上养 殖作业人员佩戴充气式便携救生衣,配备可漂浮式防水手机袋 (套),镇街和海上养殖团体组织等要积极做好宣传推广。海上作业期间在船人员每小时要向养殖单位报告安全状况,养殖单位要及时核实出海人员动态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第五章 养殖船舶与辅助机械


第十七条 落实船舶登记管理制度。各镇街对辖区内未纳入 行业部门在册管理的,事实存在并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机动船 舶进行登记造册,刷写编号并拍照存档,完善“一船一档”台 账资料。新修海上养殖船舶必须向镇街和海洋发展局申请,取得船舶编号后方可修造。

第十八条 各镇街对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船舶要及时从名册 中剔除,并纳入没收拆解对象;对在核查中发现的未经乡镇或  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船舶,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予以甄别处置。对未经登记的船舶一律按照“三无”船舶处理。

第十九条 养殖船舶需在出海前向下海通道所属镇村或牡 蛎融合发展示范区等单位(或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村、居)船 舶管理人员报备出海时间、计划返回时间、船上人员信息等,经管理人员检查核准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二十条 养殖船舶必须严格落实出海报备制度,杜绝船舶“带病”出海、单船出海等容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 养殖单位应对每航次出海作业时间进行估算,若未按计划时间归港立即电话联系出海人员,若电话无法接通应立即联系周边养殖单位、镇街及海洋发展局开展搜寻。船舶回港后,应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回港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未出海的养殖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老旧渔业 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海上的养殖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

第二十四条 养殖船舶应核准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不得

搭载超过3名以上人员,航行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二十五条 养殖单位使用的起重设备需符合起重设备有 关规定,所有权人应主动向镇街等部门登记备案,养殖单位使 用的特种设备应符合相关规定,使用单位应主动向市场监管等 部门登记备案,经有关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且需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严禁使用未经登记或检验的起重设备。

第二十六条 拖载养殖船舶的拖拉机所有人要主动到市农 业机械发展中心和镇街登记备案,镇街要对辖区各养殖单位的 该类拖拉机登记造册,定期检查车辆状态,对车况不达标的要 及时淘汰。养殖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每日要对下海拖船的拖拉机制动性能等关键功能进行隐患排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执 法部门依据《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殖船舶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二)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的或酒后驾船的;

(三)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无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作 业的,由海洋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  定》第九条,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

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海洋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 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养殖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按国家、省、市有 关规定处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 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或养殖单位职工不服从 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或 个人,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在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经相关程序申报后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开展或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