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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竞争一般指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尽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将独立性的规定改为信息披露要求,但审核实践中要求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发行审核主要是从同一业务或者相似业务的实质出发,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业务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公司及其发起人股东的客观影响,不局限于简单从经营范围上做出判断。
原则上,以区域划分、产品结构、销售对象不同来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的理由并不被接受。
如构成同业竞争的,除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做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之外,发行人应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以解决:
(1)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或者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
(2)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投入企业,获得企业的股份;
(3)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4)发行人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另外,审核实践中要求发行人不得使用募集资金解决同业竞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