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涉及我所1家食品经营个体工商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7月10日,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维安全监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葱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ZW-202407112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2024年7月10日,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维安全监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葱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ZW-202407112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NO:ZW-20240711207的《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乳(城西)市监检结〔2024〕011号)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葱,当事人提供了抽检批次葱的《快速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购买葱当天部分消费的支付记录、供应商《营业执照》和供应商商户信息及二维码。经查,我局对当事人第一次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其于2024年7月10日从宋君章处购进抽检批次葱,共购进了6斤,进价是2.8元/斤,货款是16.8元,当天销售了1.2斤,剩余4.8斤被抽样人员购买,售价均是4元/斤,经营额是24元,违法所得24元,没有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以口述为准;我局对当事人第二次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其从宋君章处购进抽检批次葱,购进时未索要进货单据;当事人提供的交易记录(金额为18元)是购买胡萝卜的钱;由于没有进货单据,时间也较长葱的进货数量当事人记错了,以第二次为准,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抽检之后当事人前往乳山市宋君章蔬菜批发部告其抽检的情况并拍了食安小智照片并查看了营业执照和快检报告单。当事人经营葱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三: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进货时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案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1.给予警告;2.罚款人民币6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乳山市市场监管局要求吉广玉立即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没有消费者反映问题。
广大消费者如果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1234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特此通告。
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