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立体交通指数】乳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转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5-08-05 17:22:20
  • 文章来源:乳山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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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5年 3 月 2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威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 7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环翠区、高区、经区和临港区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县级(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应急、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巡游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结合,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车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地区巡游车技术条件。鼓励新增和更新巡游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区巡游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状况、巡游车经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按照以下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

(一)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配置;

(二)依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延续配置;

(三)巡游车经营企业间的兼并、重组;

(四)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配置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方式。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 5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配置车辆经营权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查经营许可条件,并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协议确定的车辆经营权数量,同步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实行一车一证明。车辆经营权证明应当包括使用主体、使用期限、使用规则、所属巡游车经营企业、车辆信息、经营模式等内容,相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换发车辆经营权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者变更为“出租客运”业务时,应当审核车辆经营权证明。

第九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存量车辆经营权,可以依法变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主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查

新的经营主体的经营许可条件以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等情况,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本办法出台后的新增车辆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十条 车辆经营权到期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 6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 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 A级的,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 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

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重新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无偿收回:

(一)取得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 180天以上停运

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应当事先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向所在区域的县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区域为环翠区、高区、经区、临港区的,应当向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的车辆经营权;

(三)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按照规定取得车辆经营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五)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巡游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巡游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 5年,经营区域为“威海

市”。县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 30日前向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综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

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向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手续。

巡游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巡游车经营企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协议、车辆经营权证明、《道路运输证》等。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因终止经营服务等原因申请注销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公司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巡游车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注销。

巡游车经营企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撤销。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可以采取企业直营、承包经营、合作经营的经营模式。

鼓励依法通过收购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且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巡游车经营时未满 3年,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本地区巡游车车辆技术条件;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监控设备等车载运营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喷涂规定的车身颜色;

(五)车身两侧喷涂所属企业简称和监督服务电话;

(六)在规定位置设置巡游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七)车内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由巡游车经营企业向车辆经营权证明发放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经营权证明;

(三)车辆购置发票(首次办理时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四)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本地区巡游车车辆技术条件的相关检测材料,双燃料车辆还需要提供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使用标志;

(六)提供车辆已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监控设备等车载运营设施设备,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承诺书;

(七)车辆 45度角彩色照片;

(八)车辆计程计价设备检定证书;

(九)车辆所有人变更的,需提供原车辆所有人《道路运输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经营权发放地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为“威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应当载明业户名称、车辆经营服务类型、所属企业、经营模式等内容,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终止日期以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有效期、车辆报废年限和个人所有车辆的所有人最高从业年龄 3个期限中最先到期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受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巡游车经营时未满 3年的限制。

巡游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者已达到报废年限的,应当按规定更新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注销巡游车《道路运输证》:

(一)因终止经营服务、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车辆报废等原因,申请注销的;

(二)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因失去巡游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格申请注销的;

(三)车辆所有人法人登记证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四)《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车经营企业按规定到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车辆所有人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注销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巡游车转让登记或变更登记为“出租转非”业务时,应当审核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该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材料。

对于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注销。

对于车辆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撤销。

办理注销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清除车辆经营者名称、服务监督电话、车载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和车载营运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证明,最近连续 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分记录证明,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巡游车驾驶员,需经所属巡游车经营企业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由所属巡游车经营企业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经营。

巡游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在注册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年度审验、车辆检测、计程计价设备检定等,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所有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性保险,增加抗风

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许可的期限和范围经营,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履行管理责任,制定并落实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落实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治安防范、行业稳定等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建立巡游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合理制定巡游车驾驶员运营服务奖惩机制,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不断改进服务;

(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与处理流程,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妥善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意见;

(六)制定巡游车驾驶员错峰交接班制度,避开高峰时段交接班,加强巡游车运营调度,方便乘客乘车;

(七)建立驾驶员工会组织,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八)健全并公开收费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收费合法、合理、公开、透明;

(九)定期组织对所属巡游车辆进行维护、检测、检查和清洁消毒,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营运服务设施、外观和卫生状况良好;

(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优质服务、文明经营竞赛和社会公益活动,创建服务品牌,承担社会责任,提高服务水平;

(十一)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提供巡游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熟知当地的人文、地理、交通等情况,按照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二)服从行业管理部门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的管理、检查和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按规定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巡游车驾驶员证等证件或者相应电子证照,当班驾驶员信息通过车内服务质量监督台实时显示;

(五)规范自身仪容仪表,使用文明用语,做到言行得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六)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遵守车容车貌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内整洁,经营服务标识和安全设施等完好有效;

(七)按照规定使用车载运营设备,正确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机打发票系统等,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发票;

(八)按照乘客指定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因故需改变原行驶路线,应当征得乘客同意,不得途中甩客、拒载、故意绕道行驶;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不食有异味的食物;

(十)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设施;

(十一)车内无乘客时使用空车标志,夜间运营时开启顶灯;

(十二)配合处理有关投诉事宜;

(十三)发现乘客遗失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联系失主归还,无法找到失主的,可交给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十四)因电召、车辆维修、人员用餐、交接班等不能载客的,使用“暂停”或电召等相关标志;

(十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六)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六)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车地点;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

(八)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或者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三十八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已经产生的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物品的;

(二)未征得巡游车驾驶员同意,携带宠物或者其他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五)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者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

(六)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乘车费用的;

(七)使用电召方式召车,未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的。

第三十九条 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过路、过桥费用,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四十条 对要求驶离巡游车经营区域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巡游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派出所或者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巡游车经营企

业。乘客应当配合巡游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巡游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计程计价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发票的;

(三)巡游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因发生违法行为接受处理,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四十二条 乘客认为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不准确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和车费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由巡游车驾驶员承担,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巡游车相关票据。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巡游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破坏车容车貌、覆盖服务设施的广告牌(贴)以及其他设施设备。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巡游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综合客运枢纽、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场经营单位,可以根据经营场地实际设置巡游车专用待租场所或专用通道,方便巡游车营运。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在学校、医院、大型商超等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巡游车临时停靠点。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游车监管平台,实现对巡游车运行动态监控、综合运行分析、服务质量考评等。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经营运行数据的分析和市场监测,及时掌握行业管理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行业运行数据、市场供求状况、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巡游车经营企业、提供电召经营服务的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数据、资料等。

第四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完善相关措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五十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行车理念,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客流集散地运营主体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的管理、调度和指挥,不得违法违规运输作业。

第五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内容主要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况,巡游车经营企业、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采取的临时措施,承担疏运任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巡游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执法管理信息共享。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巡游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背景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巡游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对巡游车经营企业、在威登记注册提供电召经营服务的平台企业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查处其税收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信用体系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将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巡游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巡游车经营者(包括巡游车经营企业、车辆经营权使用主体、巡游车驾驶员等)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经营企业、巡游车车辆、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巡游车经营许可、车辆经营权配置、巡游车驾驶员评先选优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

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被投诉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

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配合有关单位的调查取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25年 3月 26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