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41

  • 发布日期:2026-06-16 16:22:15
  • 文章来源: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点击次数:

屈新芳:

本局在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均无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乳市监处罚〔2026〕345号)后,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乳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采用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乳市监处罚〔2026〕345号),具体公告内容如下:

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乳市监处罚〔2026〕345号

当事人:屈新芳

身份证号:131121********5042

户籍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联系电话:186********0385

2025年12月30日,我局接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犯罪线索移送函“我院立案原告屈新芳与被告蔺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蔺学云在庭审中称“需要拉客户,每个客户缴纳49800元,介绍人和c1、c2、c3领导,c3是最高的领导,费书芹是c1或者c2的角色,c3姓于,客户缴纳49800元之后三个层次的领导和介绍人按级别分钱。本案43800元是因为被告去威海乳山后,身上没有带钱,原告称可以将该款项借给被告,我就从原告处借 43800元交的入伙费”。费书芹等人收取入伙费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我院将案件线索移送你处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二0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以及相关资料。当事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为查明事实,本局于2026年1月6日立案调查。2026年1月6日和2026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两次询问调查。2026年1月13日,我局申请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蔺学云参加传销的相关情况。2026年1月19日,我局收到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及随附材料。2026年3月10日,我局再次申请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蔺学云参加传销的相关情况。2026年3月17日,我局收到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回函及随附材料。

经查:2023年9月当事人经朋友司桂峰介绍来乳山,来了之后通过朋友司桂峰安排听课,了解了名为“分享合作共赢”的项目,听了课感觉能挣钱,并交了49800元,成为该项目的正式会员。2023年12月当事人介绍蔺学云加入该项目。截止到2026年1月6日,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介绍其他人加入该项目,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从事传销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当事人介绍他人所参加的“分享合作共赢”运作模式为:这种模式分5个级别,即A级、B级、C1级、C2级、C3级。这5个级别是递增的,每个会员随着发展的下线人数的不断增加,级别也不断的晋升,最后晋升到C3级别就出局了。具体是按照第一层(C1级)1人,第二层(B级)3人,第三层(A级)9人三层共计13人为一个互助理财小组(我们称之为一个家庭),其中C1为小组组长,然后与小组其他会员一起共同向下发展新会员。发展的会员全部排到第三层9人下面。新发展的27人即为发展层会员,并且每人都49800元会员费交齐后,整个27人层全部向上晋升一级到A级,原来的B级晋升为C1级。达到C1级别的人同样以自身为第一层1人,第二层(B级)3人,第三层(A级)9人又分裂出一个新的13人小组,继续向下发展新会员。而原来的C1级别会员晋升为C2级别会员,并继续按比例获得新会员交钱的提成。以此类推, C3会员下面的一个C2级会员晋升为C3会员,则原C3会员这条线出局,不再参与这条线分配。如果C3级别下面的3个C2级别会员都达到C3级别,则原C3会员全部线出局,不再参与分配。

当事人介绍他人所参加的“分享合作共赢”的获利方式为:这个模式就是靠不断发展新会员,靠瓜分新会员所交纳的49800元来获利的。具体是发展层会员交49800元后,自己得6000元钱,这个会员的推荐人获得5800元,这个新会员所在的家庭中,A级别分3000元,B级别分5000元,C1、C2、C3三个级别各分一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犯罪线索移送函复印件及随附材料复印件1份41页,证明案件移送情况;

2、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证据(三): 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5页,证明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事实;

4、证据(四): 《协助调查函》(乳市监打传协查字〔2026〕1号)1份、《关于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乳市监打传协查字〔2026〕1号的回复》影印件及随附材料影印件19页、《协助调查函》(乳市监协查〔2026〕23号)1份、《关于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乳市监协查〔2026〕23号的回复》影印件及随附材料影印件4页,同证据(三)相互佐证,证明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事实;

5、证据(五):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选择送达地址以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6、证据(六):执法人员与屈新芳通话录音,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屈新芳上线费书芹和于广彬的情况进行核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应当事人要求,本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邮寄地址于2026年5月1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乳市监罚告〔2026〕2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向本局提出:”1、管辖权异议申请,2、申请人主观上无参与传销、介绍他人传销的故意,3、申请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4、拟作出的10万元罚款处罚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等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上述“分享合作共赢”的模式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上述“分享合作共赢”项目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已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违法行为。  

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项目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规范直销打击传销(19 项)十六、“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二)裁量标准1.【较轻】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在较轻情节处罚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各类银行,由银行划缴国库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威海任一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间,你可前来本局(地址:乳山市北环路12-1号,联系电话:18863065350)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

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