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批条件] |
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 |
| [申报材料] |
(一)基本必备材料 1、家属申请。 2、二人以上知情人证明材料,且由知情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知情人身份的材料。 3、牺牲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报告。 4、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报告。 5、牺牲者直系亲属情况。 6、《革命烈士呈报表》。 (二)个别必备材料: 1、对被犯罪分子杀害人员的追烈材料要有犯罪分子的终审判决书及犯罪分子的口供。 2、对历史遗留问题,必须查明身份和牺牲的原因,并有群众座谈情况。 | |
| [审批程序] |
1、家属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写出要求追认革命烈士的书面申请。 2、县(市、区)民政部门优抚科(股)根据家属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符合追烈条件的,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3、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追烈条件的,写出书面请求报告,连同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
| [办理时限] |
| 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承诺60个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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