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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城市规划
  • 发文机关: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RSDR-2023-0020014
  • 成文日期:2019-01-01
  • 公开发布日期:2019-01-01
  • 发文字号:乳政办发〔2019〕1号
  • 所属单位:乳山市自然资源局
  • 开始实施时间:2019-0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7-12-31

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乳山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乳政办发〔2019〕1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各市属国有企业:

《乳山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乳山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维护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办法》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社区公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公园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及养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工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公园广场的规划设计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公园管理部门移交的相关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在公园广场举办活动的场地审批工作;滨海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市城投集团具体负责市区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安局、环境保护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监管信息共享。市财政局负责按程序拨付公园广场的建设、维护、维修费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应当与市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协商后,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六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广场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当征得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用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广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外形、体量应当与公园景观和广场主题相协调。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焚烧杂物、排放烟尘等有毒有害气体,禁止向城市公园、广场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禁止开发城市公园、广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资源、植物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禁止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内建设、经营与公园、广场功能无关的会所、餐馆、歌厅等商业设施。对已经出租、出借的相关设施,应当依法清理收回。

第九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在公园广场内晚上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时间为冬春两季18:30至20:30、夏秋两季19:00至21:00,音响噪声不得超过60分贝,其余时间不得进行。每天12:00至15:00、21:00至次日7:00,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打陀螺、使用扩音设备等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经批准开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动除外。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会同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园、广场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广场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举办盈利性促销、演出等行为或活动。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城市公园广场应向相关部门分别予以审批,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方可进行。需提交材料如下: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其他临时性使用公园广场的活动等应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办理场地审批手续(详见附件);

(二)使用城市公园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食品加工销售、商业等内容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公园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一千人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市公安局的审核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城市公园广场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批准申请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公园广场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内摆设摊点。

经批准设置的部分服务项目,应当入室经营,经营者应当自觉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做到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除老、幼、病、残等专用的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及设施、养护等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除城市公园、广场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第十六条  除盲人、肢体残障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危害性的宠物进入城市综合公园和人员流动量大的城市广场。

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其他城市公园、广场的,应当给宠物佩戴好索套,并及时清理宠物的排泄物。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园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非法集会、游行;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园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杂物,乱吐口香糖等不文明行为;

(二)乱刻写、乱悬挂、乱张贴、游动叫卖、擅自散发宣传品等无序行为;

(三)擅自摆摊设点、乱搭棚架,圈(放)养家禽家畜,种植瓜果蔬菜等圈占场地行为;

(四)卖艺乞讨、算命占卜等影响游园秩序和城市形象的行为;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营火、烧烤、宿营、露营、投喂动物、放飞飞行器;

(六)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伤害动物,损坏建(构)筑物、景观、各类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放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八)其他危及公共安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三)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园、广场内游览、休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制止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七)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八)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九)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乐设施得到定期维护保养,经常保持完整、安全、有效,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持证上岗,定期得到安全教育;

(二)公园广场内的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并保证设施完好、有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管护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广场的卫生保洁、景观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品种优化、造形美观、养护精细;

(二)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无暴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综合公园及人员流动量大的城市广场设立管理办公室,每个管理办公室应当熟知所属区域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局相关负责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建立快速、长效的综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已出租、出借的相关设施,由公园广场管理部门依法清理收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市公安局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由公园广场管理部门依法提起赔偿要求。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或者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部门职责的,分别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交警部门对车辆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二)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四)将城市公园、广场的建(构)筑物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范围、性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审批表

 

附件


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审批表